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对方不愿支付当事人应得报酬,全力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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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南京xx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南京xx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材公司)与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工程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工程公司偿还材料款1776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3042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以43289.1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81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52006.7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43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xx工程公司、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xx建材公司与被告xx工程公司签订《南京xxxx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xx建材公司为被告xx工程公司供应水管、板材,规格及价格详见明细清单;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对上月往来账,每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如因被告xx工程公司在付款结算日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终止本合同,原告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被告xx工程公司的一系列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直到货款结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供货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照被告xx工程公司的要求及时向其交付材料。双方进行五次对账,被告xx工程公司对欠款金额均盖章表示认可。被告xx工程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77683元。故原告xx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工程公司、王某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供货协议及附件明细清单、对账单五份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原告xx建材公司(乙方)、案外人戴某某(乙方保证人)与被告xx工程公司(甲方)、被告王某某(甲方保证人)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供货产品名称为水管、板材,规格、价格详见明细清单。第二条约定:接甲方通知3日内(定制商品除外)交货至甲方工程指定地点,市区范围内,板材免费送货一次,市区以外运费按实收取。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在双方同意之价格的基础上,按照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及时、准确的和甲方指定接洽人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对上月往来账,每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第六条约定:如因甲方在付款结算日未能给予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终止本合同,乙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甲方一系列责任;甲乙双方保证人及法人在本合同中均承担一系列连带责任。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工程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产生货款及运费等费用30428元;2017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产生货款及运费等费用计43289元;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及运费等费用52006.76元、8189.5元,合计60196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及运费等费用43770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177683元,被告xx工程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xx建材公司与被告xx工程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xx工程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xx工程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xx工程公司未能向支付货款,尚欠1776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xx工程公司应于每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而原告与被告xx工程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了2017年6月至9月每月货款金额,故逾期违约金应分别以每月货款金额为基数、自次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名,自愿对被告xx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xx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工程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xx建材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以3042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以4328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60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43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xx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为1927元,由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常 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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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 执业律所: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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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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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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