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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为当事人争取应有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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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65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2017年被告郭某某在原告曾某某处购买木方,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曾某某出具欠款凭据,被告郭某某欠付原告曾某某木方款61008元、70726元,合计131734元。原告曾某某多次催要后,被告郭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5726元货款未支付。为保障原告曾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款凭证2份、销货清单1份。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对上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曾某某所主张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某某已向被告郭某某提供了木方,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曾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支付货款6572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款凭证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告曾某某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该主张已超出违约损失范围,应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货款65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

审 判 长  吴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向某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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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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